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64號
TYDM,114,聲,276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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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
載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在上開
外部性(即1年6月)及內部性(即1年4月)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9日 104年4月26日 105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7日 114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114年6月12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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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