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29號
TYDM,114,聲,272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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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462號、114年度
緝字第1095號、第1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准許
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第2587號、第2
8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
察官各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096號(原執行案號:113年度執
字第17637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執緝字第1095號(原執
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864號,下稱乙案)、114年度執字
第5462號(下稱丙案)執行上述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由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078號執行之),此部分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先予認定。
 ㈡另依上開卷宗資料之記載,檢察官執行甲案、乙案時(當時
丙案尚未送執行),審酌受刑人短期間3犯偽造車牌案件,
顯然刻意無視法律規範,如准易刑,顯難生矯治之效,而不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復按受刑人之住所寄送執行
傳票,且均檢附敘明本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意旨之刑事執行
案件陳述意見書。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拘提亦未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時,受刑人表明其欲易科罰金,且提出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刑處分,並於民國114年
4月29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檢察官再就已在監執行之受刑
人執行丙案,受刑人之配偶鍾庭瑮則於114年7月1日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主張欲為受刑人辦理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
後認丙案與甲案、乙案均為偽、變造車牌案件,受刑人短期
間內屢次犯此類案件,如准易刑顯難生矯治之效亦無法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此審核結果
告知鍾庭瑮,此部分情節亦得以認定。
 ㈢而依上述本院判決(即檢察官於本案所據以執行者)所示,
受刑人確於數月間為警查獲行使偽造車牌多達3次,並各經
本院判決處刑。由此可知,檢察官係綜合本案各犯行之情節
相類似、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受刑人甫因行使偽造車牌為警
查獲後,隨即又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車牌駕車上路,係刻意
無視法律規範,而依其職權裁量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就本案各犯行均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檢察官上開就
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主張其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明確表示
悔悟之意,而本案與侵害個人法益等有告訴人之案件不同,
受刑人犯罪所生危害本即輕微,難謂有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
性,實難以受刑人行使偽造文書事宜,逕論非入監執行不能
維持法秩序,況該情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事由,有重複評價
之嫌(聲明異議理由一、㈤)。另上述本院判決分別處拘役5
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即係考量受刑人於本案
涉犯情節並非重大、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其
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受刑人素行尚可,且其各次行使
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似略嫌過重,倘逕予入監服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憾(聲明異議
理由一、㈥)。又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
僅係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事,其犯後態度良好,未致法益
重大侵害,業已悔改而非惡意誤蹈法網,受刑人之家庭仰賴
受刑人維持生計,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若使
受刑人入監服刑無異致其失去工作、家人無人照顧,甚至恐
產生憂鬱等相關情況,如未得到良好照顧,造成其疾病愈發
嚴重導致不可挽回之後果,執行完畢後亦無可能覓得更好之
工作機會,恐將造成受刑人其及家中之極大影響,並有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問題(聲明異議理由一、㈦)。惟查:
  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之
宣告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裁定撤銷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則受刑人於此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進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乙案、
丙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款第2目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主張其無此
事由,顯有所誤會。況如前所認定,受刑人於執行過程中
經拘提未獲復經通緝始到案,亦該當於該要點第5點第9款
第1目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此說明。
  ⒉受刑人稱「實難以受刑人行使偽造文書事宜,逕論非入監
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然檢察官所認定受刑人如准易刑
顯難生矯治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業已說明如上,
其著重者並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身,而係「受刑
人於短期間內屢次犯相類案件」,與受刑人所指理由並不
相同,此部分受刑人之主張亦有誤認。
  ⒊受刑人主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本案各犯行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傳訊受刑人,
受刑人亦無提出書狀,其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盡相符。
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所生危害等,
本經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於判斷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依上開說明,應審酌者為「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一再以量刑時
法院審酌之事項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此外,受刑人一方面主張已作為量刑事由者,再據以認定
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有重複評價之嫌,一方面
又以其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已作為量刑事由之事項
為上開主張,倘本院予以採納,自亦有重複評價之嫌。是
此部分受刑人前後矛盾之主張,本院實無法憑採。
  ⒋受刑人主張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
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似略嫌過重,倘予入監服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憾。然此量刑過重、罪刑不相當等主張,
應係在判決未確定時提起上訴之理由,尚難以此認檢察官
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即
符合現行易刑處分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所主張之家
庭、身體等因素,並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所為之
認定。況受刑人所稱之身體因素係入監服刑「恐」產生憂
鬱等相關情況,可推論目前尚無此情形,而受刑人亦未提
出如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足認其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本院自
無從以此為由論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為不當,否則因入
監服刑造成心情不佳實屬人之常情,倘本院採納此部分受
刑人所述,「恐」造成全國遭否准易刑處分之受刑人皆得
以為相同主張,顯非合理。
  ⒍受刑人除如前所提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外,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既有此等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服刑相當時日,是否
如其所稱,其素行良好或尚可、僅係一時不思以守法方式
處事,實有待商榷,併此指明。
 ㈤受刑人再主張本案檢察官未敘明究已充分審酌有合特殊事由
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障(聲明異議理由二、㈢)。惟如前所述,本案
檢察官已透過寄送執行傳票時,檢附敘明本案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意旨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通緝到案時亦已陳述意見、提出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甚受刑人之配偶亦曾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表示意見,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並考量上開受刑人及
其配偶各陳述之意見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當屬檢察官職權之妥適行使。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
亦為無理由。
 ㈥本院於本案係於114年7月22日收受受刑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書狀,於114年7月23日分案後旋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調上開卷宗,於114年9月12日始取得全數卷宗,並即為
本裁定,此情有卷內如附件所示書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亮申114執5462字第114912332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所揭
日期、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可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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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