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明異議人 陳進妹
受 刑 人 劉明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50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
㈡、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㈢、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為: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之處分。
㈣、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明朝有附表所示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
編號 裁判日期(民國)、字號 裁判內容 執行情形 1 108/11/26,本院108桃原交簡字第532號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000元,義務勞務40小時 撤銷緩刑 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10年4月14日,本院110桃原交簡字第175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3 114年1月9日,本院114桃原交簡字第342號(以下稱本案判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114年7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12月6日(即本案聲明異議標的)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
14年6月24日到案,受刑人於同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
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於10年
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編號1 、2該2 案分別
經本院如上述附表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理當知
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10月16日3度再犯相同類
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編號2該次酒駕執行完畢約僅3 年餘
即再犯本案,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
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
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
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
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
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上開㈡部分,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
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罪
質、情節、危害、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
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
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
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
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3次
酒後駕車,其前2 次酒駕犯行先後經上述附表編號1 、2 所
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駛為是
,卻又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
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
存僥倖之心(聲明異議狀第2 頁),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
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
。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
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
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
未因先前2 次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
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
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㈤、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
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
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
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㈥、異議意旨陳稱:受刑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10時飲用
小米酒,同日晚間7時許始上路,其間已逾9小時許,當時誤
以為已代謝完畢,並未有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1、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
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構成件件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
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
。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略以:由於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
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
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
規範。同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
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
判斷標準。
2、查受刑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除已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
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受刑人辯稱其飲酒後
逾9小時許始騎車,當時誤以為已代謝完畢,並未有蛇行、
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反顯示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
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且受刑人前已有2次遭查獲酒後駕車,甚至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反省再為本件犯行且自認情節輕微,
顯然前案易科罰金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足認本件若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異議意旨應無可採。
㈦、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尚須照顧罹病配偶,
及照料係子,且受刑人坦承犯行,配合辦案,請准改為易科
罰金。查:
1、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
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
,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
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
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 項、
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如罹有
疾病,得依監獄行刑法上述相關規定診療醫治,尚難因上訴
人罹有疾病,即認本案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
2、又受刑人配偶有高血壓等症狀,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如長期
服藥應可為相當程度控制,至於受刑人配偶、孫子須照顧部
分,應可由受刑人兒子負保護照料,及由社會福祉資源,為
相當程度支援,尚難單憑此點認本案無「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家庭狀況,
應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事由。
3、至於刑人坦承犯行,配合辦案乙節,業經本院114桃原交簡字
第342號簡易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此部分為「量刑」
審酌因子,尚難援此認於「執行」時本案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四、綜上,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