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安
具 保 人 李泓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李庭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由本院命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由具保人李泓陞出具現金保證。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9日到案執
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
提受刑人,仍無所獲,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現為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