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1號
TYDM,114,聲,2581,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茂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9日)前為之,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送達予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收受,而 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