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0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聲請人)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112年度訴字
第128號案件待審理,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請基於訴訟經濟、程序便利性考量,准許將本案移轉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前開案件併案審理,免除聲請人二地借
提之苦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已
繫屬於本院。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其一犯罪地即告訴
人黃晨瑜(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皮夾遭聲請人竊取之地點
,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文化圖書廣場桃園店
」,屬本院管轄範圍,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案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且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則其誤向本院聲請,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