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1號
TYDM,114,聲,247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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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加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拘役45日,合計為拘役100日),兼衡以
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應執行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21 113/05/05 113/0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8月20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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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