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朱凱睿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健坤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517號、第763號),聲請銷燬扣押物(114年度蒞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40包(驗前總毛重508.26
公斤,純質淨重499.65868公斤,含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
前均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扣案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
苯丙酮共508.26公斤,屬違禁物,因扣案物數量龐大、占據
空間過大而有不便保管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出之聲請書中,當事人欄
雖僅記載被告為徐國倫,然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7月8日復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為由,追加起訴被
告朱凱睿、陳凱威、陳健坤,認被告朱凱睿、陳凱威、陳健
坤與被告徐國倫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茲審酌上開被告所涉犯行均與扣案第四級毒
品有關,為保障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陳凱威、陳健坤(下
稱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爰於本裁定中增列被告朱凱睿
、陳凱威、陳健坤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
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扣案之粉色晶體,業經取樣鑑定,鑑定結果為含有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可佐,且其數量甚多,保存不易,具人體
毒害之危險性,若不慎遺失,將產生嚴重危害。
㈡經本院詢問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本件聲請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聲字卷第20頁、第28頁、第45至46頁、第61頁、第71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先予裁定銷燬,當可確保保管
處所之公共安全,且對於本案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
何侵害。從而,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