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83號
TYDM,114,聲,228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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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育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字第14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捷(下稱受刑
人)所犯妨害自由、毒品、詐欺等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59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受刑人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惟有臺灣高等法院案例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為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
茲因受刑人已在獄中深感悔悟,基於「情、理、法」,請求
鈞院給予重新定執行刑之機會,爰就111年度觀執更崴字第1
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 對於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者,應向作成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為之。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 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 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又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嗣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更字第142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院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11 1年觀執更崴字第142號」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惟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援引 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謂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請求給予重新定刑之機會云云,顯非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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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