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7號
TYDM,114,聲,168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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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興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余興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不當,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受刑人於本案係經過一晚休息,經警察通知有物品遺落被送
至警局,心急之下始騎車上路,酒測值僅有每公升0.26毫克
,情節非重,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入監將對受刑人造成重大
影響,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准許
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僅於檢察官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同此見解
)。換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㈡受刑人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2314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5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本案到案
執行時,雖請求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受刑人於短時間內第3次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時仍散發濃
厚酒氣,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於短時間內確實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罪
,所宣告之刑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罪
,堪認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堪認檢察官所指,應屬有據。
 ㈢受刑人雖請求考量其犯罪原因、情節、工作狀況而准許易科
罰金。惟查,受刑人因前往警局領取遺失物而騎車上路,並
非出於不得已之原因,且本案係因受刑人辦理發還遺失物過
程中,身體散發濃厚酒氣而為承辦員警發覺異狀,因而查獲
,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節。且有期徒刑之執行,係以限制
人身自由為原則,易科罰金為例外,其本質上即在於透過人
身自由之拘束,以收懲罰及矯治之效。執行檢察官經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已綜合審酌上情,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逾越裁量權限
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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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