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5號
TYDM,114,聲,122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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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
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8月)及內部性(即7月)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  月  ○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13 111/07/23 111/06/19-111/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3年04月22日 114年0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6月07日 114年03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92號 定刑為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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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