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廖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聲請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
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即寧股,下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行動電話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
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參照)。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
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彭冠傑等3人前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彭冠傑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案件(下稱另
案)起訴,現由本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案件審
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在112年度偵
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
,嗣隨同被告彭冠傑另案起訴時一併移送至本院(勤股),
聲請人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不起訴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庫存查詢、本院卷宗
封面、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20頁、第33至57頁、第65頁、第71
頁、第75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
物既非本案扣押物,而係另案即本院勤股扣押物,本股自無
從審酌是否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本股發還首揭扣
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