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
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義星犯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
24弄前,除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胡義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亦有砸毀告訴人詹筑羽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陳怡珍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43397號函暨告訴人詹筑羽、陳怡珍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密接時、地砸毀數台自小客車之行為,應係以一行
為侵害觸犯數個毀損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核屬裁判上一
罪,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原
起訴(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
認原判決允當。又原審於科刑之際並未審酌告訴人詹筑羽、
陳怡珍所受損害,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有關被告於後案涉
犯前揭所述犯行之完整卷證資料,待本案上訴後,再由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37號案件移送貴院併辦處理。(簡
上卷第15至16、5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事實為「
姜義星因一時興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24弄前,以手持石頭
、磚塊砸向胡義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左側
後照鏡破碎以及左側車身凹陷」,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亦
有砸毀告訴人詹筑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陳怡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事實,除被告相同外,顯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原審判決之事實不同:
1、A車所有人為告訴人胡義華,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術在卷(
見速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速偵
卷第41頁);而B車所有人為詹筑羽、C車所有人為陳怡珍,
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速偵卷第53、57頁),是上開
車輛所有人均不相同,洵堪認定。
2、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路邊紅磚頭還有石塊毀損,A車
後座及副駕駛座所遺留之石頭、紅磚頭是我拿來毀損A所用
之物品,是路邊拿的,我是心血來潮等語(見速偵卷第17至1
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24弄的住處附近,毀損4台車輛,
我拿紅磚及石塊砸附近住戶的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27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車輛分屬該址附近不同住戶所有,
仍多次撿拾路邊石頭、紅磚塊,逐一丟擲砸毀各車,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不同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仍分別毀損前開車輛
,客觀上被告之自然行為顯為數個毀損行為,且毀損各車輛
當為侵害各所有人之財產權,客觀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無
論自主觀或客觀上論之,被告所為係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自
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亦無法論以裁判上一罪。
3、又觀卷內現場照片、A車毀損情形照片(見速偵卷第63至68頁)
、B車毀損情形照片(見速偵卷第73至74頁)、C車毀損情形照
片(見速偵卷第75至78頁),上開車輛分別明顯有多處遭以頓
物砸毀之情形,另佐以卷內監視器畫面(見速偵卷第79至84
頁),益足徵被告並非以自然上一丟擲之毀損行為而同時毀
損A、B、C車,而係以數次、撿拾丟擲石頭、磚塊,分別砸
向上開車輛,縱使其多次砸毀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仍無從遽認係同一行為;再者,上開車輛明顯停放位置不同
、車款、車型、顏色均不相同,亦無誤認為同一人所有之可
能,是被告毀損上揭車輛,當係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
,而分別成立3個刑法上之毀損罪,並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理。
4、檢察官雖於辯論時表示被告係於時間密接、延續之空間下實
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同一犯罪計畫等語(簡上卷
第60頁),然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所有之不
同財產法益,業據認定如前,而無論以一行為之餘地。
5、綜上,上訴意旨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
之事實與被告毀損告訴人詹筑羽之B車、陳怡珍之C車屬裁判
上一罪,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尚有誤認。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僅因心血來潮
,即恣意持石塊及磚塊損壞告訴人胡義華之車輛,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胡義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胡
義華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受損車
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9萬0,065元;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被告
毀損告訴人詹筑羽、陳怡珍之B、C車部分,經核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原審未與審酌告訴人詹筑羽、陳怡珍所受損害,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7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興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24
弄前,分別以手持石頭、磚塊砸向告訴人詹筑羽停放在該處
之B車以及告訴人陳怡珍停放在該處之C車,致B車左後照鏡
斷裂、車身左側葉片凹陷,C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車
窗、左側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筑羽、陳怡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認被告所為,與本
案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簡上卷第37至3
8頁)
㈡、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或法律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自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