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英龍提起上訴,
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中詳敘其量刑
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
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
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是
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李昭慶、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