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笙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6、19、62、63頁),且於審理時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8頁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因患有自閉症,致有社交溝通互動上之障礙
,且會侷限於特定之興趣或活動,而執念在本案社群軟體之
帳號中,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外,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偵查中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間又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又觀諸被告自承:我患有自閉症,先前高中
時有用藥物治療,言語治療也是大約國、高中的時候,大學
時有與心理諮商師會談,而大學是112年7月畢業,目前沒有
接受其他的治療等語(簡上卷第62頁)。被告固患有自閉症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
卷可參),其或因此情而有特定之行為模式或症狀表現,然
稽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未積極、定期尋求醫療及心理輔
導等相關方式,以協助其控制病情,尤具有相當之可歸責性
,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又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
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該罪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
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 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