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4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志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宣告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而有言
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攻擊,致告訴人
遭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
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雙方同意先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足見原審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
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見
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5頁)等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而有言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 攻擊,致告訴人遭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 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同意先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簡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穎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細故與同事李德盛發生糾紛,簡志穎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德盛之身體,致使 李德盛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李德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