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鶴鵬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
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桃
簡字第332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9月12日死亡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既
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
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