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大芹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簡上卷第55頁、第7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佳惠所述並非事實,其在案發
後報警時所拍的照片,臉根本就沒受傷,另外聲請傳喚目睹
案發經過之顧客蕭榮昌,還有被告之友人滕一英到庭釐清真
相,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工
作時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上皇按摩店(下稱
本案按摩店)505號包廂,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且於被告進入該包廂期間,在505號包廂外,亦可聽聞告
訴人出聲要求其他師傅幫忙開門,稱門被鎖住,並大喊其遭
到被告毆打、哭喊放她出去等語,本案按摩店其他員工聞聲
後隨即嘗試要開門,但505號包廂門無法開啟,僵持了約3分
鐘後門才打開,隨後告訴人跑出包廂外稱其被抓很緊,且告
訴人當下臉部看起來有紅腫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505號
包廂接受按摩服務之客人蕭榮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1至1
42頁)、證人即當時在本案按摩店其他包廂工作之員工彭俐
伶、李曾蘭、劉懿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至
67頁、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又經原審勘驗505號包廂外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確可見於被告進入該包廂之期間,曾有
數人嘗試開啟包廂門但均未果,嗣包廂門開啟後,告訴人甚
且未及穿鞋即步出505號包廂外,呼吸急促、神色慌張,並
對在場他人稱:她關門、她打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0至52頁、第55至60頁),再觀以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1頁),亦明顯可見其
臉頰、頸部後方確有泛紅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確經醫師診斷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
頁),由以上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
符,且經原判決詳敘理由並論斷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其並
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㈢而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榮昌、證人滕一英到庭詰問,欲
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然證人蕭榮昌業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去本案按摩店按摩的客人,我被安排到505號包廂,並
指定告訴人服務,按摩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聽到爭執
聲才轉醒,就發現兩個女生又打又吵,我聽不清楚她們吵什
麼,一開始告訴人要我幫忙擋住被告,但我不想介入所以就
拒絕,並一直待在按摩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由其所述情節,反而亦堪佐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顯無從
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至證人滕一英部分,被告僅空
言泛稱:她也是本案按摩店的客人,她來按摩時,曾經跟告
訴人的女兒聊過天,但我不知道她們在聊什麼等語(見簡上
卷第55頁),未見釋明此部分證據方法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性
。本案待證事實既臻明瞭,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被告之素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予
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
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芹與張佳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上皇按摩店。雙方前因有糾紛未解,楊大芹即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 包廂(下稱本案地點)為蕭○○按摩的過程中進入本案地點, 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佳惠,致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佳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但告訴 人曾向伊說其長年只要按摩完就會臉紅,因為告訴人按摩施 力太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告訴人事後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 、證人即在場之人彭俐伶、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曾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57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7至10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天正在本案地點幫 一名男生按摩,突然間有個女生進來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酌證人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我當時聽到505包廂師傅在喊「要我幫她開門」,還說 是以前12號師傅在打她,但我卻打不開包廂門於是我就四處 找人協助,後來門打開了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臉有紅腫等語 (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在當時 有嘗試去拉開505包廂的門,但打不開,所以我就想找人協 助,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又折返回來,嗣後本案地點的門已 經被打開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且臉頰有紅腫等語(見偵 卷第65頁);證人即在本案地點按摩消費之人蕭○○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告訴人按摩過幾次 ,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告訴人,但按摩到一半我就 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 吵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細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 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 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本案地點的門並無法開啟,且結束時 可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之痕跡等情,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事發 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認上開證人間就前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所勘驗之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可知於案發當時, 本案地點的房門緊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蕭○○均在本案地 點內,於此期間內曾有數人嘗試開啟本案地點的房門但均未 果,事後本案地點之房門開啟,告訴人步出本案地點時即向 在場之人稱其遭人毆打,且告訴人呼吸急促、神色慌張等情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本 院勘驗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與告訴人於事後 至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為證人蕭○○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 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之辯詞已與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詞 有所出入,更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相悖,佐以告訴 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後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 4款所明定。本案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伊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況證人蕭○○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 情形為完整之證述,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先由該男子指定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 廂進行按摩,旋楊大芹進入包廂,由年籍不詳男子抱住張佳 惠,楊大芹徒手毆打張佳惠,年籍不詳男子並強押張佳惠使 之不能動彈;張佳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受攻擊時 ,亦出手與楊大芹互毆,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楊大芹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指所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進入本案地點 指定告訴人按摩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證人蕭○○,然蕭○○在本案 中業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73號案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3頁),且本案中依卷內事證應儘可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本 案之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附表一:案發按摩店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10許,走廊上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提袋之女子(下稱:A女),A女自畫面上方朝下方步行而來。 2.檔案時間00:00:37許,A 女走至505 號包廂門外,並於檔案時間00:00:46許,步入該包廂,復於檔案時間00:00:49許消失於畫面。 3.檔案時間00:01:15許,有一女子(下稱B女) 出現於畫面,並朝505包廂伸手欲拉開包廂門未果,並於該包廂外來回查看,隨後步行於檔案時間00:01:40許離開。 4.檔案時間00:02:10許,B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再次走至505號包廂門外,並再次伸出雙手欲拉開包廂門,惟仍未成功將門開啟。隨後又再次離開,復於00:02:32許,消失於畫面。 5.檔案時間00:02:45許,另一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 女)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包廂外試圖伸手拉開門未果。 6. 檔案時間00:03:09許,B 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號包廂外查看,隨後C女離開現場,復消失於畫面;而B 女則仍在現場察看。 7.檔案時間00:03:50許,A女自505號包廂步出,由畫面顯示A 女步出包廂時,衣著整齊與進入包廂前並無二致,且A 女之態度從容,亦未與站在505號包廂外之B女有互動或有向其求助等情,A女泰然地穿鞋後,即沿走廊朝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獨留下B女於走廊上。 8.檔案時間00:03:57許,B女再次試圖將505號包廂門拉開未果。 9.檔案時間00:04:02許,A女消失於畫面。 10.B女持續嘗試將門拉開,然至影片結束前均未成功將該房門開啟。
附表二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00起,有按摩店之職員於包廂門外向門內喊話呼籲將房門開啟。 2.檔案時間00:00:40許,505號包廂房門開啟,畫面可見一僅著內褲之中年男子(下稱D男)、及另一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佳惠);畫面可見係D男將房門開啟。 3.檔案時間00:00:41許,告訴人:「有掉頭髮! 」( 並以手摀住其左臉頰之動作) ,並步出505號包廂。 4.檔案時間00:00:43許,告訴人:「她關門、她打我」( 影片可見告訴人步出門外後未立即穿上鞋子,其呼吸急促、神色慌張)。 5..檔案時間00:00:45許,在場之人向告訴人詢問:「她打妳哪裡?」。 6.檔案時間00:00:46許,告訴人:「打、這…全身都打。」、「進來這個(喘氣)」、「先生他關門、他說我」(告訴人語氣緊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