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3號
TYDM,114,簡上,1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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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被告謝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其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予以輕判
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判決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準此,原審判決量刑應無違誤或不當,本案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暨考量其自 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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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