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9號
TYDM,114,簡上,15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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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銘



輔 佐 人 陳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巷內,與對向由告訴人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A車車頭,致A車前土除之烤漆
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祐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A車前土除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抬起右腳並非往A
車車頭踹,而是往地上踩踏、跺腳,且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
,被告的腳無法伸到A車前土除的位置,況A車前土除照片之
鞋印花樣,與被告當天所穿鞋印花樣不符,A車前土除損受
損現象照片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弄,與對向告
訴人騎乘之A車因會車問題,被告將其機車往前騎到A車車頭
右前方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抬起右腳、以腳掌與
小腿呈90度、腳尖上揚方式,往A車方向踹,而可清楚聽見
碰撞聲,及A車車頭發生劇烈晃動,告訴人即倒車離開巷弄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59
1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簡上卷第178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踹
A車前土除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該行為,顯屬卸責之詞。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
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
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
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A車因遭被告腳踹所造成之傷痕為
前土除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中以紅筆圈註之左半邊污漬部
分,右半部刮傷與被告無關,照片是我案發後直接去報案時
,在警察局前面拍的,污漬我後來沒有去整理,被告造成污
漬的成分比較大,因為他當時穿的是藍白拖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1至186頁),可知A車前土除因遭被告穿著塑膠製
拖鞋踢踹之行為而留有鞋印污漬,並未產生任何刮痕或導致
烤漆脫落,又鞋印在車身上留下的痕跡當可輕易清除,雖因
告訴人於案發後逕往警局報案、拍照而留存污損痕跡,尚難
以此遽認A車前土除之美觀功能受有損害,再者,機車前土
除之功效主要在於防止泥水噴濺車體、保護車體零件,則A
車前土除之外型既未受有損壞,其原有效用亦未喪失,從而
,A車前土除未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
洽。被告主張並未毀損A車之前土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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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