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簡上,13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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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
往丙○○之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
展示中心(下稱賓士展示中心),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
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
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
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甲○○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賓士展示中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和告訴人丙○○約好
才過去找告訴人,因為我和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卻一直
連繫我、我兒子和我媳婦,我才想去找告訴人,但到場後發
現告訴人不在,我有點不高興,也有講很多不好聽的話,但
我沒有講本案言論,且告訴人確實有與我交往對象劉洪義
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和被告解釋告訴
人去接待客戶不在,我可以幫忙,被告開始情緒激動,說要
找主管,說你們業務跟客戶賣車賣到上床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
24頁);當天被告來,但告訴人不在,是我接待被告,被告
說和告訴人有約,我以為是客人,後來被告情緒很激動,就
說我們的業務跟客戶賣車賣到上床,也有說不要騷擾她小孩
,被告還有說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一年多;被告說的業務是告
訴人,被告講本案言論時,櫃台還有其他同事,那是一個開
放式場合,被告雖然沒有每句話都講到告訴人,但聽完都可
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被告有提到他老公買車買到和業務上床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至130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值班,被告進來
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我就請丁○○去接待,10分鐘後我
就看到被告情緒有點激動,在值班台空間大聲說你們業務賣
車賣到跟客戶上床,請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我的小孩;我有聽
到幾句話「賣車賣到床上」,還有講到不要扯到小孩,有什
麼問題直接對他就好;被告當時大概就是說「你們業務賣車
賣到跟客人上床」,業務就我認知指的是告訴人,被告沒有
每一句話都有講到告訴人,但內容確實有提到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123頁、簡上卷第132至135頁)。
 ⒊綜觀證人丁○○、甲○○前開證述,均證稱被告在與丁○○交談之
過程中情緒漸趨激動,且有提及「你們業務賣車賣到跟客人
上床」、「我老公買車買到和業務上床」、「不要騷擾小孩
」等語,證述情節得互相佐證核實;復衡酌證人丁○○、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且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有前往賓士展示中心找
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46至48頁),基上可認被告應有於前述時、
地陳述本案言論無訛。且被告就其有無陳述本案言論乙節,
於警詢先推稱不復記憶(見偵卷第10頁),後才改口否認,
辯解前後不一,足見情虛,則其否認有出言本案言論等語,
無從採信。
 ㈡被告陳述之本案言論已構成誹謗罪: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證稱:被告在我同事、客戶面前大聲咆哮
說本案言論,但完全不屬實,我也不知道對方所稱之老公
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不
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的老公,但我和被告可能有共同朋
友,被告來找我時,我沒有和其他男生交往,被告說我和他
先生同居一年,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
),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被告先生,亦未與其他男生交
往或同居等語,而否認本案言論內容之真實性。
 ⒉徵諸前開證人丁○○、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日前往賓士展
示中心即指名要找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恰好外出,故推派告
訴人助理丁○○與之接洽,被告因未遇告訴人致情緒激動,進
而陳述本案言論,且在場聽聞本案言論之人,均得從本案言
論內容認知被告指摘、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再細觀本案
言論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之感情、性生活等私領
域之事,而審酌現今普遍觀念,上開私領域之不良評價,多
為大眾所不接受及議論,如予指摘、傳述確足令聞者對於遭
指摘、傳述之對象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及名譽,自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是被告行為應已成立誹謗罪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是否指涉告訴
人尚有疑慮,且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男友劉洪義交往,本案
言論內容均屬真實,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FB頁面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71至81頁、簡上卷第21至33頁)。然而:
 ⒈誹謗罪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謗內容及當時客觀情
形,得以特定或可得而知行為人誹謗之對象即足。而被告陳
述之本案內容,已足使聽聞者特定其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未於本案言論中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姓名,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
 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本
案言論係屬真實而得免責乙節。惟縱被告陳述之本案言論內
容屬實,然以告訴人並非政府官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
身分而言,其感情狀態、是否有與劉洪義交往、同居,均屬
私生活領域範圍,僅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免責。換言之,縱本案言論之內容屬實,
然因此種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於此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
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應以誹謗罪相繩。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所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為女性,被告陳
述之言論實易使告訴人之客戶、同事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
專業態度產生負面影響,告訴人承受之心理壓力甚鉅,且嚴
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處刑度過輕,
難以契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決
,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 
 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因主觀臆測認告訴人為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即輕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陳述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辯護意旨請求如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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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