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王宥婷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宜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各次侵占商品及
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商品及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額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婷達成調
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一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款項,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有被告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8萬元,已敘明 如前,雖因分期給付而迄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然若被告日 後能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 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而就賠償金額予以讓步,以期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倘就犯罪所得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 收、追徵,形同剝奪被告分期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 ,反而不利於告訴人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①王宜涵應給付王宥婷新臺幣8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6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王宥婷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被 告 王宜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涵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OK超商欣興山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擔任 店員,負責本案商店之收銀結帳、商品陳列、貨品清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宜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擔任本案商店店員期間內,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或及現金。嗣經本案商店加盟主王宥婷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始悉前情。
二、案經王宥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涵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商店店員,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拿取本案商店內商品及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商店店員,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等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張晉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商店店員,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等事實。 4 本案商店盤點差異明細表 證明本案商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短少之事實。 5 本案商店營收日報表 證明111年10月3日本案商店現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事實。 6 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宜涵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吃店 內食物,我是幫別人拿的,我自己吃的都有付錢;保險櫃下 櫃的錢是零錢,我拿下櫃的錢,是要換收銀機的錢,雖然我 有跟告訴人去警局簽悔過書承認犯罪,但當下沒有其他人陪 我,我也怕我爸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拿 取本案商店內商品及現金,且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確有短少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盤點差異明細表及營收日報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確有自本案商店內取走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等節,首堪認 定。復觀諸告訴人於查獲被告侵占本案商店財物之當下,有 偕同被告至派出所簽立悔過書,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該悔過 書係其所填寫,則若被告於簽立悔過書之當下有遭受脅迫之 情事,其亦可當場尋求警方之協助,而非於本案偵查中更異 其詞;又被告固辯稱係為他人拿取食物,其自己取用之食物 均有付款,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於同一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 予以評價,是請論以接續犯。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萬6,3 61元乙節,有本案商店營收日報表及盤點差異明細表附卷可 佐,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6,0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ATM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陳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得手13萬5,224元,無非 係以被告簽署之悔過切結書(下稱悔過書)為據,然此部分 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固提岀「補呈資料」及加盟主往 來帳匯款金額報表、管銷費用明細表、營收日報表、存貨盤 點概算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此部分之犯行,惟互核前揭 資料「補呈資料」、本案商店營收日報表及悔過書,所示金 額各不相同,足見告訴人本無從確知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 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 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拿取之1萬6,000元雖為投入保 險櫃內之現金,然被告知悉該保險櫃密碼等節,業經證人張 晉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本案商店投入保險櫃之現 金,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而被告利用上班時間之執 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尚與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法定要件有別,要難 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商品(及價值)或現金(新臺幣) 1 111年8月22日16時7分許 泰式打拋豬飯(79元)、 卜蜂-泰式(69元) 2 111年8月27日8時46分許 辣味香麻涼麵(60元) 3 111年8月28日7時25分許 燒く慢燒牛奶(30元)、福樂自然零(35元) 4 111年8月31日13時21分許 金龍一番韓式泡菜杯(39元)、OK拿鐵(49元) 5 111年10月3日 現金1萬6,000元 合計 1萬6,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