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9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被告本案上傳猥褻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散布猥褻影像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
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所張貼之猥褻照片亦均未顯示被害人之臉部特徵;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教師之職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姐姐、姐姐的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 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 ,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本案上傳之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原應依刑法第23 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猥褻 照片、影像均已刪除無保存等語(見他3058號卷第70頁), 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照片存在,即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之影像照片,乃 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1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以供人觀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15日12時18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照相方式分別拍攝一不詳女子裙底 下穿著內褲之下體照片1張、一不詳女子裙底下穿著內褲之 下體照片1張及一不詳女子裙底下身著安全褲之照片1張後, 在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將上開 照片上傳至其所使用之推特公開帳號「Woz696969」(下稱 本案推特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申辦本案推特帳號,並於上開時間拍攝上開猥褻照片後上傳至本案推特,且本案推特有許多追蹤者之事實。 2 本案推特發文之截圖照片(本署113年度他字卷第53、54、56頁) 被告有於本案推特上傳上開猥褻照片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至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