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8號
TYDM,114,簡,38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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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D MARICEL ABAD(中文名:瑪莉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3098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YAD MARICEL ABAD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菲律賓披索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BAYAD MARICEL ABAD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
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犯罪(偵緝卷第44頁,本院訴卷第22頁),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
且詐騙款項高達13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本院訴卷第22頁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在臺期間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其持觀光簽證抵台,犯罪 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迭自陳已收受不詳詐欺者提供之報酬菲律賓披索4萬元 等語明確(偵緝卷第44頁,本院訴卷第22頁),足認該菲律 賓披索4萬元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核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除已自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等款項有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外,因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51元於本案帳戶內並經圈 存,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其中之8 萬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既留存於被告實 質上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堪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為 被告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  被   告 BAYAD MARICEL ABAD(中文名:瑪莉思,菲律                  賓籍)            女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YAD MARICEL ABAD(原名:BAYAD MARICEL MANALIGOD)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菲律賓幣4萬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人士,再由該不詳菲律賓籍人 士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本案帳 戶即時遭警示圈存,致該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二、案經張宥辰徐子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YAD MARICEL ABAD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宥辰徐子平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告訴人張宥辰徐子平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因販售本案帳戶所獲得之菲律賓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宥辰(提告) 佯稱其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因操作失誤,須賠償始能要回虧損的金額云云 12月10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12月10日18時36分許 7,000元 2 徐子平(提告) 佯稱可以儲值方式投資「shopback」平台獲利云云 12月12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2月12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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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