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緝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在於同年」更正為「再於同年」,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頌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詐取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均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犯
行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告訴人劉昭利於民國111年5月6日當庭稱:起訴書所載之28, 000元,被告都已經還了等語;告訴人李育佳於114年9月11 日當庭稱:已經收到被告所匯的10,000元等語,故本案犯罪 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被 告 陳頌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7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因沉迷網路博奕及投注運動彩券,需款下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保證中注 或預測運動賽事能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 ,向李育佳佯稱可協助在運動彩券及金合發投資平台操作 ,保證獲利,可從1萬元獲利3萬元等語,使李育佳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 嗣陳頌恩收受款項後不再與李育佳聯繫,李育佳始知受騙 。
(二)於109年9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彩券行, 向劉昭利佯稱可以幫忙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要求劉 昭利匯款4萬元操作,即可取得15萬元獲利等語,使劉昭 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1日匯款1萬5000元 至陳頌恩所指定不知情之陳盈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於同年月12日凌晨30 分在上開彩券行前交付1萬3000元予陳頌恩。嗣陳頌恩一 再宣稱獲利卻未匯款,劉昭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昭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李育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頌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育佳、劉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盈秀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劉昭利所匯款之1萬50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證人稱該1萬5000元係返還對證人之借款之事實。 4 109年7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李育佳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對告訴人李育佳施用詐術之事實。 6 證人陳盈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昭利匯款1萬5000元至證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劉昭利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對告訴人劉昭利施用詐術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陳盈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要為告訴人劉昭利下注,卻將款項作為清償對證人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頌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共3萬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