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號
TYDM,114,簡,37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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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7,985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公訴人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認罪,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易字卷
第110頁)。
㈡、本案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
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㈡、被告前於偵訊時固辯稱:我係因手上貝殼幣不足,才沒有給
付足額貝殼幣予告訴人謝宜達(偵55586卷第42頁)。然查
,證人黃申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購買「貝
殼幣」,本案匯入的7,985元中,扣除被告先前積欠我的款
項,尚餘6,515元轉帳購買點數(偵44933卷第21頁、第104
頁),並有交易明細可稽(偵44933卷第51頁至第54頁)。
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被告手上並無足夠貝殼幣,
但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證人黃申易後,被告應可請證人黃申
易購買貝殼幣,再交付予告訴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先
後向告訴人陳稱: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預警(偵44933卷
第62頁),已臨櫃處理(偵44933卷第63頁),或承諾至遲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1時30分前還錢(偵44933卷第63頁,截
圖記載為星期一,即113年7月1日),但迄今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業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㈢、依被告與證人黃申易對話紀錄所載,告訴人將7,985元匯入證
黃申易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玉山
帳戶〉後,被告隨稱「買3000的幣」、「500幫我買禮品卡」
,關於「500幫我買禮品卡」部分,證人黃申易詢問被告,
「貝殼的嗎」,被告回稱「蘋果的」(偵44933卷第69頁至
第75頁)。可見,證人黃申易確可代被告購買貝殼幣,是被
告如無詐欺犯意,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可請證人黃申易
代為購買貝殼幣,並轉交予告訴人,但被告不僅未交付貝殼
幣予告訴人,反一再設詞推託,甚未返還款項,應難認其無
詐欺犯意。 
㈣、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告訴人詢問玉山帳戶為被告的帳戶嗎
?被告回稱:對(偵44933號卷第57頁)。然查,玉山帳戶
為證人黃申易所申設乙節,業據證人黃申易證稱在卷(偵44
933號卷第21頁),如被告一開始時,無詐欺告訴人犯意,
為何要誆稱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藉以取信告訴人?佐
以,如被告一開始時,無詐欺告訴人犯意,為何要向證人黃
申易誆稱,本案的匯款人是他女朋友(偵44933號卷第21頁
、第22頁),致證人黃申易不疑有他,而願代為提供玉山帳
戶供告訴人匯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7,985元),犯後坦承犯行(本院
易字卷第110頁),尚未賠償告訴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已交付2500點貝殼幣予告訴人(偵44933 號卷第32頁),惟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案應沒收金額應仍 為被告的詐欺所得7,985元(偵44933號卷第33頁、第51頁)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6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下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 「睿睿」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Mycard、Gash點數卡、 電信小額、信用卡兌換現金區」社團中,明知自己無力履約 ,亦無退款之意思,仍與謝宜達相約交易網路遊戲所使用之 「貝殼幣」,並先佯稱以願新臺幣(下同)3985元之價格出 售5000枚貝殼幣予謝宜達,再以不知情之黃申易(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取上開匯款,謝宜達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如數匯款。惟陳柏睿得 手後,僅移轉2500枚貝殼幣予謝宜達,繼之陳柏睿又遊說謝 宜達繼續購買貝殼幣,並佯稱謝宜達以4000元之價格再購買 5000枚貝殼幣後,會連同之前未履約移轉之2500枚貝殼幣一 併移轉予謝宜達謝宜達因而又再次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



日凌晨0時54分許,再度轉帳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而謝宜達上述所匯入之款項,扣除陳柏睿清償黃申易之欠款 1470元,餘款6515元則由黃申易代為購買禮品卡與遊戲點數 。嗣因陳柏睿遲遲無法履約,復以各種託詞不願退還上開款 項,謝宜達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宜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之供述。 被告陳柏睿於上述時間,透過FB網站,以暱稱「睿睿」之帳號與告訴人謝宜達交易貝殼幣之事實。 被告陳柏睿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所持有之貝殼幣數量不足無法履約云云。 2 告訴人謝宜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申易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申易受被告所託,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取匯款之事實。 本案匯入之款項7985元,其中147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先前欠款,其餘款項依被告之指示用以購買貝殼幣點數與禮物卡等事實。 4 告訴人謝宜達提出與被告之FB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並未言明手中持有之貝殼幣不足,且無法履約後,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時,先託辭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被預警,後佯裝至銀行臨櫃匯款等情,足證被告無履約與退款之真意。 5 同案被告黃申易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同案被告黃申易佯稱自己之女友匯款而請同案被告黃申易代收告訴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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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