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
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經營當鋪及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
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妻子及
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尚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胡尚騫等2人前為處理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慶安當鋪(下稱本案慶安當鋪)之帳目問題,而與前任職 於該當鋪之甲○○生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開犯行:(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之倉庫,與甲○○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 ,隨即徒手毆打甲○○之臉頰及鼻樑,致甲○○受有鼻子撕裂 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胡尚騫於110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邀約甲○○至本案慶安 當鋪2樓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徒手 揮拳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嘴唇挫傷之傷害 。嗣雙方約定110年3月10日再至當鋪談判,甲○○始離開現
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辯稱:伊沒有印象等語。 2 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胡尚騫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丙○○及胡尚騫等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阮氏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110年1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致告訴人鼻樑受有傷害並流鼻血之事實。 5 證人劉孟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內,因為被告丙○○懷疑告訴人甲○○洗慶安當鋪的錢,才約告訴人去那邊談判,證人劉孟紘與告訴人的老婆阮氏紅賢在門口看,有聽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致告訴人鼻樑受有傷害並流鼻血之事實。 6 證人林家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尚騫確有於110年3月8日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本案慶安當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胡尚騫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8 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丙○○毆打後,受有鼻子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胡尚騫毆打後,受有鼻子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胡尚騫等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另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丙○○否認在卷,又依在場證人劉 孟紘及阮氏紅賢之證述,均係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並 未提到任何妨害自由情形,而後告訴人甲○○即與阮氏紅賢一 同離開等情可堪認定,是要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 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尚騫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 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胡尚騫否認在 卷,又依在場證人林家緯於警詢中證稱:先前告訴人甲○○一 開始到公司上班就有簽本票給公司,被告胡尚騫沒有逼他簽 ,而且被告胡尚騫也有幫他背書,亦無聽到被告胡尚騫逼迫 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或恐嚇話語,當天亦無人拘禁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也是自己離開的等語,均核與被告胡尚騫辯 稱相符,是在查無其他證據下,要難認被告胡尚騫有何上開 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