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7
號)及,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
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
視法紀,徒增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打工之
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3萬5,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及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
物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施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7號 被 告 林國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
二、林國泰明知機車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非可自由交易之 物品,且由年籍不詳之人出售之車牌,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朝陽森林公園內,以新臺幣 2,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過路人」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 案車牌,該車牌為徐施達所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E網站網咖B1停車場內遭竊),並 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使用。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學路與文樂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徐施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車牌 是偷來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欲發動懸 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本案車牌係遭他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徐施達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機車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購買車牌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非法方 式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並懸掛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買之本案車牌,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敘明本案車牌遭竊,並未能指明確係被 告行竊,且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 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本 案車牌為被告所竊,被告竊盜罪嫌自有不足,報告意旨 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