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號
TYDM,114,簡,366,2025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124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葆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仁葆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民事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於另
案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並毆打告訴人致傷,而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4年4月間
又因違反本件保護令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事實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本案及歷次前案各次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及告訴人之關
係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高度可能繼續接觸,認難以其餘
替代處分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8月27日
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在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陳稱本案犯行為其不孝
行為,案發當天係因飲酒而情緒激動等語,又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關於被告返家居住之意見,告訴人陳稱對於羈押被告無
意見,若被告要返家居住,以前會比較害怕,但經本案後應
該會知錯,比較不會擔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
及對公益之維護,認若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惟若將來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違 反保護令罪或其餘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法院依法仍得繼續羈 押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所應遵守之條件內容 1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黃文永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