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號
TYDM,114,簡,3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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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2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正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正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為國家嚴
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則禁止逾量持有,仍無視我國針對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管制禁令,向他人購買供己施用並持有之,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
種類、持有之時間,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黃色造型藥錠(梅片)4顆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因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



析離不同級別毒品,故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 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驗後,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 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愷他命捲菸器1個、刮片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於本案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故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書出處 1 黃色造型藥錠(含包裝袋1只) 4顆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6號  被   告 徐正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 。詎徐正昇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境內,向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購買。嗣經警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1時許,再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7.68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之黃色造型藥錠(即梅片)4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正昇對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一事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現場有 梅片,梅片並非伊所有,除非伊的尿液也檢出第二級毒品反 應,否則伊不認罪云云。惟查,扣案梅片放置於面紙盒中, 以肉眼即可觀見,而被告個人飲用之飲料、香菸及施用毒品 之位置均在面紙盒旁,被告並無不知之理。雖被告經警採尿 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該梅片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比例小於1%,換言之該尿液檢驗報告於本案中被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不具有何證據證明力。既被告進 入房間內之活動範圍可知悉梅片之存在,堪信此應係被告擺 放而屬被告所有。此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暨扣案愷他命2包 (總純質淨重7.68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之黃色造型藥錠4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段。扣案毒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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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