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479號),被經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進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敲打余尚
峯胸前」應補充更正為「自余尚峯右肩膀高度、以長鐵棍橫
向敲打余尚峯右手臂及胸前」,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
細故即持長鐵棍敲毀告訴人之車輛,並持該物歐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身體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 時考量被告於同日持同器械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及傷害告訴人 身體,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不同、短時間內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級身體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長鐵棍1支係日 常生活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與余尚峯為鄰居,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進東竟先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號前,持長鐵棍1枝(未扣案)敲打余尚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53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 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余尚峯。余尚峯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陳進東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上開鐵棍敲打余尚峯胸前,致余尚峯受有前胸壁及 右上臂挫傷併發紅及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余尚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 毀損告訴人余尚峯車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辯稱:伊只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沒有真的打,伊不知道告訴 人傷勢如何而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遭毀 損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確實有持鐵棍敲打 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