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7號
TYDM,114,簡,35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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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MI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700、27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訴字第9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MINH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ONG
MINH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訊問中始自白,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所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如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所示被害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



至111年4月21日、工作許可效期僅至112年11月18日,效期 均已逾期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偵緝卷第11頁)。雖本院於移審訊問後,業將被告交由 專勤隊依法處理,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被   告 NGUYEN CONG MINH(中文姓名:阮功明)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無            (在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MINH(中文姓名:阮功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經營網路賭博之用,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 時22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件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件所示之人,致如附件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件所述時間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件所載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二、案經黃婉萍陳思安黃瓊瑩陳美如黃崇恩陳均欣余文文邱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NGUYEN CONG MINH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婉萍陳思安黃瓊瑩陳美如黃崇恩、陳均 欣、余文文邱明慧、被害人張柏翔陳銘德許智凱於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個案情節,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拒絕到案,於緝獲後始終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請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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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