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號
TYDM,114,簡,35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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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8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秀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古稀,僅因一時貪
念,竟趁告訴人邱璽嘉未注意之際,率爾竊取其放置在廟宇
旁長椅上之手機1支,除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
其日常生活上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
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
後不久即遭察覺而返還告訴人等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取 回遭竊之財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陳阿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土地公 廟,徒手竊取邱璽嘉所有、放置在土地公廟旁長椅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邱璽嘉察覺上開手機遭竊,透過其定位系統發現上開手機 之定位位置,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趕往大潤發中壢 店,並自陳阿秀身上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璽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撿到上開手機後,先去大潤發中壢店喝水,打算喝完水後拿去派出所交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璽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知悉上開手機,係放置在前揭土地公廟旁長椅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手機遭他人取走後,即依據上開手機之定位系統,追查至大潤發中壢店,並於撥打上開手機時,發現上開手機係放置在被告身上之事實。 3 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警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大潤發中壢店,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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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