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3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3,573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聶豪廷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應更正為「聶豪廷所遺落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㈢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同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6時16分許,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
㈣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效期限」應更正為「有效年月」。
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完成
上開2筆消費並提供相關服務予洪碩聰,足以生損害於Surfs
hark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應更正為「使該
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完成上開2筆消費並提供相關服務,
洪碩聰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各該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聶
豪廷、Surfshark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
㈥證據補充「被告洪碩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
000086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告訴人聶豪廷之信用卡,進而冒
用其名義在網路商店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亦損及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有相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1頁),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573元(計算 式:1,193元+2,380元=3,573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信用卡1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既非違禁物,亦未扣 案,且價值甚微,並可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 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6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 站長庚店,在該處拾得聶豪廷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5589-****-****-1601)1張,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
入己。嗣洪碩聰持有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以不詳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使用該信 用卡至Surfshark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 ,表彰持卡人聶豪廷持卡消費及同意玉山商業銀行付款予特 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予以傳送而行使,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193元 、2,380元,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完成上開2筆消費並 提供相關服務予洪碩聰,足以生損害於Surfshark商店及發 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聶豪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碩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碩聰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長庚店,在該處拾得本案信用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聶豪廷警詢之證述 1.證人聶豪廷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長庚店之事實 2.本案信用卡於113年6月26遭盜刷消費1,193元、2,380元之事實。 3 證人蔡佳宏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蔡佳宏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委由證人蔡佳宏將本案信用卡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之事實。 3.113年6月26日至113年7月2日期間,本案信用卡均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4 中油加油站長庚店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刷卡名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山銀行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548、1130003855號函及函復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2 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337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