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4號
TYDM,114,簡,33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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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峰



張 燿



陳宗緯



王海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0、25061、60020號、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文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宗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海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鄭彥彤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宏睿(另由本院審結)因友人莊松霖經營位在新竹地區之微
檳榔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遭不詳人士毀損,徐宏睿
在LINE群組「新竹守望相助」得知參與不詳之砸店人員騎乘
之機車有「金鑫車業」標誌,故認黃建銘所經營之金鑫車業
人員涉嫌砸店,遂號召眾人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金鑫車業
報復。嗣徐宏睿陳俊達、甯柏翔(陳俊達、甯柏翔另由本
院審結)、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及年籍不詳之人
數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
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集結後,即攜帶棍棒
等兇器一同前往金鑫車業,並由陳俊達、甯柏翔及不詳人士
持棍棒破壞金鑫車業機車,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
則在場助勢。
(二)鄭彥彤陳宗緯友人,陳宗緯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
竹縣○○市○○街0巷00號5樓住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局員警拘提時趁隙逃逸,旋逃往鄭彥彤位在新竹縣○○市○○里
00鄰○○街0巷0弄00號住處之倉庫,鄭彥彤得知陳宗緯為警拘
捕逃逸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宗緯在新竹縣內逃亡藏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峰張燿陳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被告王海倫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鄭彥
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宏睿陳俊達、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
(四)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守望相助群組」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文峰張燿王海倫陳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核被告鄭彥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共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劉文峰張燿王海倫陳宗緯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毀損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劉文峰張燿、陳
宗緯、王海倫於案發前即並備妥棍棒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顯非臨時起意,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不僅大幅升高對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嚴
重之危害。審酌其等行為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性,
顯非尋常鬥毆案件可比,為適切反映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認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均有依該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劉文峰張燿王海倫、陳
宗緯在場助勢,雖未親自動手施暴,然其等到場以行為支持
其他共犯,壯大共犯聲勢,對告訴人形成強大之心理壓迫,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應受相當之責難;被告鄭彥彤明知被告
陳宗緯為警察機關欲逮補之人犯,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宗緯在新竹縣內逃亡藏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
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文峰張燿王海倫陳宗緯
鄭彥彤(下稱被告劉文峰等5人)均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
劉文峰張燿王海倫陳宗緯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劉文峰等5人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偵審時供稱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802號卷第405頁、
本院原訴卷第340至3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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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