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瑱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先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Ramsey」,並約定倘有款項
匯入,將由吳美瑱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Ramsey」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嗣「Ramsey」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連係
張登翔,向其佯稱要前往臺灣並欲寄送禮物予張登翔,然須
收取稅金、保險費及貨運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850
元等語,惟因張登翔預先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而未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1日,匯款1元至吳美瑱之台新銀行
帳戶,並報警追查。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Ramse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張登翔之交易明細資料、貨運通知。
㈣台新銀行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19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則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前往
臺灣並欲寄送禮物予告訴人云云,已著手對告訴人用詐術,
告訴人雖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內容,可知其係先撥打反詐騙專線電話確認前述情形為詐騙
後,始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告訴人僅為通報警示帳戶之目
的而匯款,非告訴人陷於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
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本
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易字卷第
4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Ramsey」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並
協助他人用以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財物可能係詐欺贓款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並約定由被告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因先行查證而幸未匯入鉅
額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經警示凍結於本案帳戶之 存款餘額23萬9,230元(見偵卷第79頁),其中1元顯係本案 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為報案需求而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 且該款項目前仍在本案帳戶中,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 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款 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有關被害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 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內之 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應沒收其中470元,然查,本案告 訴人於匯款1元後,本案帳戶即遭凍結,且告訴人前亦無匯 入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中,難認前揭470元與本案告訴人遭 詐乙節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