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號
TYDM,114,簡,21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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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榮(原名郭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秋榮郭景瀚張思嚴(2人均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由江信億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把風,再由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
所有之娃娃機機臺之鎖頭後,復由郭景瀚進入店面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機台內硬幣(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載車輛
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榮坦承不諱,核與張思嚴、郭
景翰之供述及告訴人江信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郭景瀚張思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江信億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本
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犯罪所得已交付共 犯郭景瀚,是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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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