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2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奕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113年1月12日採集尿液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2日下 午2時25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住處,以熱水沖泡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
㈢113年2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以數 罪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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