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緝字,114年度,1號
TYDM,114,矚重訴緝,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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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8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學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學良張巧玟(本院通緝中)、綽號藍萍之女子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6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
境臺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廖學良於民國104年1月
間聯絡張巧玟,協議請張巧玟尋找願意自泰國夾藏海洛因入
境之人,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將海洛因轉交廖學良等情。張
巧玟依前述與廖學良之協議,於104年1月間,覓得其友人綽
藍萍之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6人,約定如
願意至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可免費招待泰國旅遊,且事成
之後每人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綽號藍萍之女子
等7人應允後,張巧玟即安排行程,並帶同綽號藍萍之女子
等7人赴泰國旅遊,且將毛重超過13749公克之粉塊狀海洛因
分配交付綽號藍萍之女子等7人,於104年2月5日夾藏在身上
運輸入境臺灣而未被海關查獲,張巧玟再將前述毒品依前述
協議交付廖學良。嗣於104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桃園
市○○區○○000號2樓廖學良租屋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90包(毛重共計1374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3
27.4公克)及行動電話10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學良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他字4270號卷第20-21頁、104年度矚重訴字7號
卷一第94-99頁、11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66頁),核
與共同被告張巧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4270號卷第12-13頁、104年度矚重訴字7號卷一第4
7-50、208-2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
察譯文紀錄表、張巧玟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720號鑑定書、廖學良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員警104年6月14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
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04刑管字第2371號
、第2387至23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
字4093號卷第4、12-19頁、104年度偵字12823號卷第99、23
-34、35-51頁、104年度矚重訴字7號卷一第159-16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廖學良與共犯張巧玟、綽號藍萍之女子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
另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較修正前嚴苛,自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
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重量驗餘淨重高達13公斤327.4
公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
輸毒品;被告前同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本院以91年度
重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
假釋出獄,不知悔改,卻再度犯下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見
本院矚重訴緝字卷第13-16頁);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前開
案件之殘刑,甚於審理中重金交保後,逃亡近10年,徒增司
法程序之困擾。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
定,已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
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運輸毒品之程度與分工、素行
(前同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
,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矚重訴緝字卷第66-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0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真的忘記是用哪一支手機聯繫運輸毒品之事宜,就 讓法院全部沒收等語(見本院矚重訴緝字卷第63頁),故本 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用於本案運 輸毒品之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該等毒品尚未出 貨或轉售,均遭警方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矚重訴緝字卷第66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共90包 (毛重共計1374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327.4公克,純質淨重11129.85公克) 見104年度偵字12823號卷第27-33頁、第99頁 2 行動電話共10支 (含三星手機6支、NOKIA手機2支、HTC銀色手機1支、IPHONE6黑色手機1支) 見104年度偵字12823號卷第34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矚重訴字7號卷一第159頁、卷二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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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