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327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已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6頁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
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其到庭後,被告未至
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75頁),則檢察官於具體審
酌上開情狀後,因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亦難逕予從事戒癮治療,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
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