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王元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距前述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此
部分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情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