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07號
TYDM,114,毒聲,50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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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3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被告徐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
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
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次施
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
被告前有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情形,且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案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故聲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
量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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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