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6時6分許
」更正為「中午12時許」、編號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
「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更正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
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分別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
,且於不詳詐欺者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 取得報酬新臺幣1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7號 被 告 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 (菲律賓籍,中文名:瑪莉裘)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B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收受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告訴人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嘉怡、林靜薰、李冠穎、黃嘉玲、羅御頻、劉雅玲、 何俊霖、張育姍、江德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CINTO MARY JOY BARRAMEDA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怡、林靜薰、李冠穎 、黃嘉玲、羅御頻、劉雅玲、何俊霖、張育姍、江德修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6人報案時檢附之對話 紀錄、匯款憑據、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嘉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不詳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向曾嘉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靜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不詳時,以臉書、LINE向林靜薰佯稱:可至「勤創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3 李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不詳時,以IG投資廣告、LINE向李冠穎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4 黃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以LINE向黃嘉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5 羅御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LINE向羅御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6 劉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不詳時,以臉書、LINE向劉雅玲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7 何俊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許,以IG投資廣告、LINE向何俊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許 1萬元 8 張育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以IG投資廣告、LINE向張育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9 江德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不詳時,以IG投資廣告、LINE向江德修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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