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73號
TYDM,114,桃簡,9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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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陳
玉貞遺落之悠遊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中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為 悠遊卡1張,迄未查獲而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吳美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芬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 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道口,拾獲陳玉貞遺留在該處之悠遊卡1 張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玉貞 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美芬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玉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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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