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傷害之接續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丙○○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17頁、39頁至41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0頁)、告訴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13頁】為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均
為同一人,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身
體上之不法侵害,當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及壓住告訴人頭部朝鐵門撞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貿然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
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末衡以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素有糾紛。丙○○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號前,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並壓住乙○○頭部朝鐵門撞擊,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右 腰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巧如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