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10號
TYDM,114,桃簡,9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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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吳美珠所有之檸檬4顆,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按,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價值40元),
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計程車
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復佐以被 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 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檸檬4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 被害人5,000元,其賠償之金額顯然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可 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賴來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道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吳美珠所有、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吳美珠所種植、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 之檸檬4顆,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為吳美珠及其鄰居當場 發現,嗣吳美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來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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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