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以此通話、通信方式對林芳如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對林芳如為騷擾、通話、
通信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以騷擾、
通話、通信等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缺乏對於告訴人心理及
身體安全之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芳如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芳如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9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芳 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芳如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113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林芳如位 於桃園市新屋區(地址詳卷)之公司,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 以其母邱素敏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芳如,並傳送內 容為「調解...呵呵、費用要求一併追朔、侵害配偶...也從 告,吳喬伊醫藥費也全數追朔...有上班說沒勞健保、領現 金喔!上班照片也都有,開別人的車,車號也有」之訊息予 林芳如,以此通話、通信方式對林芳如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上開保護令有問題,伊並沒 有惡意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9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公司、以其母邱素敏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