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50號
TYDM,114,桃簡,75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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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芸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證人即長榮航空
空服員余思吟」應更正為「證人即台灣虎航之空服員余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昀芸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
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
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3號  被   告 蔡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芸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搭乘台灣虎航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虎航)IT-504班機由泰國普吉島飛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蔡昀芸明知於航空器關 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 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上開班機 編號LA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余思吟發現而予以 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昀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余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護照及登機證影本1 張、檢舉書1份、座艙配置圖1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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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