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宏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
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
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戴宏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洋明知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收精誠甲字第2311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9月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更寮角營區)報到,仍於知悉其應受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後備化學兵營兵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查詢作業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核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