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89號
TYDM,114,桃簡,58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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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劉松杰發生爭執,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而恫嚇告訴人,所為
誠屬不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松杰 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詎吳信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至113年4月13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松杰恐嚇稱:「好的,晚一點就去砸 你家」,「沒關係,你等著看我哥怎麼去翻你家」,「你最 好趕快找新的租屋處,晚點我不會客氣,你寧願逼我你不去 逼其他人」,致使劉松杰見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松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松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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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